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你“恶意”了吗?

邓甲与杨乙磋商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签约后邓甲向杨乙支付货款万元,次日邓甲收到杨乙按约发送的两车煤炭70吨。后经邓甲催促,杨乙既未继续按约供煤,也未归还货款。邓甲遂以杨乙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杨乙返还邓某货款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元、诉讼保全费元。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后第30天,杨乙已将其名下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杨丙(系杨乙之弟)名下。邓甲认为杨乙将其房产过户给杨丙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财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1、诉讼当事人

一审原告为邓甲,被告为杨丙与杨乙。

2、诉请与抗辩

原告诉请:确认杨乙与杨丙实施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诉讼费由杨乙和杨丙承担。

被告抗辩:杨乙在三年前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某乙,该房屋的转让与后来邓甲煤炭交易无关。

3、争议焦点

杨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其弟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4、审理与判决

一审期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①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杨乙存在债权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②调取的产权交易记录、《存量房买卖合同》、地税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杨乙与杨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53万的价格进行买卖,由原产权人杨乙过户登记为杨丙。二手房价格评估系统核定该二手房交易评估价格为93万元,并以该价格为计税价格。原告认为,被告杨乙在骗取原告邓甲万元购煤款后,与杨丙合谋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杨丙名下,旨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被告杨乙提交以下证据:①杨乙写的说明书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我自愿将×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按原价值53万转卖给我弟杨丙,此款已全额收到,永不反悔。出让人:杨乙于×年×月×日”。邓甲认为该说明书是虚假的,杨乙在收到原告的万货款以后才与杨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是逃避债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②某物业管理处及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丙和其妻从涉案房装修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认为社区证明应当由居委会出具,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杨乙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让财产的非法目的的义务。本案中,杨乙与杨丙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虽然买卖合同签订与过户登记之间存在较长间隔,但杨乙已出具说明书表明:该房屋已在三年前已按原价转让给杨丙,且杨丙已付清全部价款。原告虽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杨乙在负有债务后与杨丙恶意串通转让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邓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杨乙在与邓甲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收取货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债务,在邓甲起诉之前将个人财产进行转移,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对于杨丙是否购买涉案房屋,由于杨丙没有提供任何房屋由其购买的证据,故其辩称涉案房屋自始为其购买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杨丙提交的杨乙的“说明书”,形式上系杨乙书写给杨丙的,其性质在本案中为杨乙的个人陈述,与恶意转让行为有关,不具有证明力。而物业管理部门以及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因二者并非物权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物权归属的公示力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杨乙在对邓甲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更登记在其弟杨丙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判决杨乙和杨丙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邓甲的上诉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杨乙在与原告邓甲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收取他人万货款后,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杨丙,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邓甲的利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判断杨乙与杨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杨丙是否存在与杨乙的恶意串通行为。

杨丙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由于意思表示是他人的内在意志,原告邓甲相对杨乙与杨丙之间的协议处于其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由其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确存在较大难度。因此,由邓甲全部承担证实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显然加重了其举证责任,作为买受人的邓乙亦需承担证明其为善意购买人的举证责任。在最高院江必新大法官主编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王兴民与张东旗、邓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判决理由曾明确“一房二卖案件审理中应合理分配对在后交易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完全有制造证据的可能,也具备制造证据的条件,从而实施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原告可以对买卖协议等证据形成的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检鉴定。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协议上双方签名手写字迹形成的时间,则应由被告杨乙、杨丙就其真实性进一步提供作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律师应当依据案件的特定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遵循法律的基本价值,夯实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盖然性,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

总之,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订立虚假的赠与合同、买卖合同甚至利用赋强公证、虚假诉讼等方式,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影响社会诚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需注重对案件中异于常理、悖于常情的细节进行调查核实,审慎选择诉讼请求,全力还原事实真相,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改编于()黔01民终号)

基于信念成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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